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翁秀橋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林信見 訴訟代理人 鄭羽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平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村00○00號7-11超商門前,下車購買報紙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離去,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右側行人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在路旁行走,被告因而由後擦撞車身右側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左髖關節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藉金,請求細目詳下述)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當時原告走路,伊開車快到便利商店,有將車子停下來,看後照鏡原告剛好靠在外掛的雨傘旁邊,伊下車就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不是撞飛出去,對刑事判決及鑑定結果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詳下述)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101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行走在義縣義竹鄉○○村00○00號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原告倒地受傷等情,兩造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倒地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被告在市場販賣水果,平日以駕
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1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嘉163線公路,由 朴子 往義竹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義竹鄉○○村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右側行人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原告在路旁行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繫綁大型雨傘致寬度超過車身,與原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告指述在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而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繫綁大型雨傘寬度超過車身,亦未注意右側行人動態及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原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採相同見解。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24日起迄今已個人支出
自費15,718元,必須輔助工具費用4,087元,合計19,805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予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接
受左髖關節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因骨折及左下肢創傷後嚴重肌肉萎縮合併顯著左髖關節運動障礙,支出看護費用共1,032,000元,包括:⑴住院時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為101年4月24日至101年5月9日出院;又於101年6月18日因肺炎急診住院,101年7月1日出院,30天共計60,000元(30天2,000,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⑵依照長庚醫院囑咐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使用輔具輔助日常生活,再休養3個月,以目前原告因骨折及左下肢創傷後嚴重肌肉萎縮合併顯著左髖關節運動障礙,需要專人每日24小時長期照顧生活起居,此部分看護費用先以3年計算,每月申請外籍看護費用約為27,000元計算,3年外籍看護費用約支出972,000元等情。被告對於101年4月24日至5月9日住院部分看護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抗辯與本件無關非必要費用且金額過高等情。本院依兩造上揭主張及答辯函詢長庚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因原告合併有慢性腎衰竭及肝硬化病史,身體虛弱,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少3個月,且需定期門診追蹤。該院住院病患住院期間若僱用該院推介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小時2,000元,12小時1,000元。原告101年6月18日肺炎住院,無法評估是否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然原告抵抗力較差,且髖關節骨折後因行動不便,可能併發泌尿道感染、肺炎及壓瘡等疾病。原告嚴重肌肉萎縮無力合併顯著關節活動障礙等情。有該院102年8月17日(102)長庚嘉字第705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依長庚醫院函覆意旨,原告需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被告雖抗辯101年6月18日因肺炎住院與本件無關,然原告該次住院期間仍在上揭出院後3個月期間內,本院認不影響原告需人看護期間之認定,是以原告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為212,000元{即〔16+(303)〕2,000}。又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需人長期照護,先以3年計算外籍看護費用等情,然本院以原告主張併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長庚醫院結果,該院上開回函並無原告確實需要長期看護及其期間之明確記載,參以原告本有腎疾,所提出長庚醫院10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略以:因原告慢性腎衰竭,骨折及左下肢創傷後嚴重肌肉萎縮合併顯著左髖關節運動障礙,建議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使用輔具輔助日常生活,休養6個月並於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除休養月數外,核與前揭函詢長庚醫院所附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佐以原告自陳能自行行走,距離不遠,需人準備三餐,行動不便,梳洗可自理,出門需人推輪椅等照護需求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8頁以下),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前揭住院及出院3個月全日看護外,再酌予3個月計算半日看護費用即90,000元〔(303)1,000〕應屬允當。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02,000元(即212,000+90,000)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行走自如,每日早
晚外出運動,因上開時地受傷至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左髖關節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至今,因骨折及左下肢創傷後嚴重肌肉萎縮合併顯著左髖關節運動障礙,老來上開車禍,住院、開刀,兩次住院,精神上所受之打擊與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行走運動能力範圍大幅減損、縮小,身體健康狀態每況愈下、大不如前,常引起血液循環不良、頭腦意識不清之狀態,精神、肉體飽受折磨與痛苦,不可言喻。原告日後仍須面對體能衰減,致壽命縮減,請求精神慰藉金1,176,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情。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情節,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幫忙母親開車從事賣水果生意;原告年逾70歲,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兒子同住,因車禍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需人照護,車禍受傷影響其活動,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於3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1,805元(即19,805+302,000+300,000)。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4,619元乙節,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以(102)新產法發字第852號函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得請求金額為567,186元(即621,805-54,61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186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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