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魁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號、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4月23日│101年06月07日│101年0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5號│字第825、1294號│字第825、129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37號│101年度易字第706號│101年度易字第7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8月27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3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判決│101年09月13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毒品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07月22日│101年0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56號│第390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9號│102年度訴字第1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1月31日│102年03月0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9號│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決│102年02月18日│102年03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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