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抗告人 周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B女係民國00年00月0出生,依其於98年12月間與抗告人慶祝生日之照片以觀,原確定判決認B女係自98年11月23日起即遭抗告人拘禁及猥褻乙節即為不實,再參照證人即警局小隊長 林志賢 審判時證稱A女向其表示被關了一個多月,以A女、B女於99年2月5日獲救之時間點回溯推算,與抗告人所辯係99年1月初拘禁B女相符,且證人 潘木欽 於偵訊時證稱從開始蓋廟到那位女生不見為止,那個女的跟小孩都有進進出出等語,證明B女在98年11月23日之後仍有一段時間可在廟裡進出自由行動,原確定判決疏未對林志賢、潘木欽之陳述敘明論載,未予審酌判斷,該等證據係於判決確定之前已存在,符合再審之要件;又B女指訴其於98年11月23日晚上10點多於廟內先受猥褻隨即受拘禁於木箱內,但對照卷內0000000000號抗告人手機通聯資料顯示與當晚基地台位置不符。另就A女之夫即
A男警局報案時陳稱A女係98年11月28日上午7時出門,亦可證A女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於98年11月26日即遭拘禁,且比對A女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28日、29日尚與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多次通聯,均足認A女於98年11月26日未遭拘禁,以上均具再審之新事證而合於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編題不適當,違反測謊之標準作業程序,且抗告人患有嚴重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測謊時又處於牙齒抽痛狀態,縱抗告人願意接受測謊,均不得施測;況受測時未依無罪推定原則,猶施用腳鐐鐵鍊戒具,使抗告人身體處於受羈束狀態,測謊過程中意識亦不自由,該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此部分亦可作為再審之新事證。另抗告人留存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知,屬新證據,請求向該院調取病歷。
(三)A女與B女說法互相衝突矛盾,原確定判決未比對B女指訴遭侵害之情節悖於事理、違反經驗法則,所為論認之犯罪事實顯有錯誤,可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B女之警詢陳述,非出自B女之真意,係員警不當訊問所致,其證詞已遭污染,原確定判決引用B女之警詢作為佐證猥褻有罪之論證,亦為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再審之要件。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洪姓女警施以引導之不當訊問所致,原確定判決引用B女警詢陳述作為佐證猥褻有罪之論證,顯有瑕疵,合於再審之要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A女、B女、C男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未以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該事由更非所謂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抗告人固提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主張98年11月23日晚間10時8分時抗告人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可知B女指訴其於98年11月23日晚間10點多於廟內先受猥褻隨即受拘禁於木箱內,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該通聯紀錄證據資料前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判斷在案,並非未予審酌;且依該門號通聯紀錄顯示,抗告人同日23時38分許、39分許、43分許以迄同年月24日12時46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鄉○○路○號5樓,即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拘禁B女○○○鄉○○路○○○○號「五路財神廟」之地點極為接近,此與B女證稱其於「晚間10時許起」遭抗告人拘禁等情,並無矛盾齟齬,該門號「於98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此一事實,顯無法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又主張A女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28日、29日尚有多次通聯,有通聯紀錄可證,亦足認A女並未如確定判決所認於98年11月26日即遭拘禁云云,然A女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且抗告人曾盜用A女上開手機先後傳送簡訊予自己、A女之夫、A女之子之手機,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所產生之通聯紀錄,則無法證明為A女、B女所接聽撥打,亦無法證明A女於98年11月26日未受拘禁,業經於抗告人另案違反電信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是前述門號通聯情形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況前述門號基地台位置、各門號間通聯情形等同一原因及事實,已據抗告人於先前多次聲請再審時一再提出相同主張在案,並經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於本件又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
(三)A男並未與A女、B女、C男同居,而有關A女、B女失蹤乙事,乃係經通知轉告後才知道等情,業據A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則A男於警詢時之供述,顯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況A男聽聞C男說明有關失蹤之事乃係B女先失蹤3天,3天後A女又不見等語,而B女之失蹤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依此推算,A女之失蹤時間為98年11月26日,核非A男所稱之98年11月28日。是A男於警詢時供稱
A女之失蹤時間,顯有誤認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該證據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林志賢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知道一對母女好像是被關了一個月左右等語。然參以林志賢乃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通知始知悉本案,且其並未參與詢問A女、B女製作警詢筆錄,則所獲知之相關案情,亦僅係事發過程之梗概,而非詳細之原貌,其所述自非精確,尚無法以證人林志賢前開「好像是關了一個月左右」之證述,即否認A女、B女就本案證述之憑信性;另證人即「五路財神廟」鄰居潘木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一位女子與一個小孩在財神廟出入,最後一次看到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從開始蓋廟到那位女生不見為止,那個女的跟小孩都有進進出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96頁),足見潘木欽僅看過A女與B女在財神廟進出,然根本無法確認最後一次看到A女的時間。是抗告人據林志賢、潘木欽之證述,主張B女在98年11月23日之後仍有一段時間可在廟裡進出自由行動云云,均非可採。原確定判決雖未及審酌林志賢、潘木欽之上開證述內容,然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仍均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抗告人所稱A男之警詢筆錄部分,業據其於先前另案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另抗告人所稱林志賢、潘木欽之證述作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主張,亦曾經以105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為合法。
(四)抗告人所提出之B女11歲生日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5頁),主張B女於98年12月間之生日時既與抗告人一同慶祝,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B女係自98年11月23日起遭拘禁及猥褻乙節為不實云云。然查該照片雖顯示生日蛋糕上插有11歲之蠟燭,但照片並無顯示日期,其實際拍攝日期為何即不得而知,該照片之來源及真實性為何,實值存疑。又B女確實自98年11月23日起即遭抗告人拘禁,除據B女、A女指證在卷外,B女之導師 方乃中 、學校輔導主任 黃毓杏 均證稱B女於98年11月23日放學後,翌日起即未到校上課等語,並有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均足認
B女自98年11月23日起即遭抗告人拘禁。是以,縱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屬於所謂之「新證據」,然不論單獨觀察該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仍無法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不具備「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原確定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件,說明抗告人之測謊係經其本人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測謊,復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測謊鑑定書及附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此測謊結果復與被害人A女及B女指述情節及其他證據相符,據以佐證抗告人確有本件之犯行,其認定事實,於法無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測謊結果作為本案唯一證據,縱排除該項測謊鑑定報告,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合。而抗告人亦就此部分多次於聲請再審時,一再就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反覆爭執主張並執為再審理由,經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又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仍非合法。至抗告人以其罹患憂鬱症於三軍總醫院就診,其病歷已屆保管期限恐遭銷毀,聲請向該院調取病歷正本,已逾本件聲請再審之範疇而無從准許。
(六)A女、B女均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詰問,A女、B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當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判斷憑據。抗告人雖主張A女、B女所為供述存有歧異,且與前開通聯紀錄所載內容有所出入,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件A女、B女所為供述內容,縱有未臻全然一致之處,法院仍可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其證明力予以取捨,而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本不因此即全面予以否定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聲請意旨對A女、B女陳述內容所為之指摘,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經核均無法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抗告人仍執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七)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屬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論據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且部分主張業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又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狀附件再證一所提出之3張照片,均攝於B女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依照片中之頭髮長度、身體型態、冬季衣著型式,均與99年2月5日B女獲救時相符,足證B女指訴其於98年11月23日即遭抗告人猥褻、拘禁之證詞已有合理懷疑,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及猥褻有罪認定之基礎。原裁定未實質調查相關事證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抗告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所為之測謊時,已患有嚴重憂鬱症、牙痛致身心狀態不佳、身體自由又受腳鐐拘束而影響身心及生理感受、測謊題目設定模糊且未遵守鑑定方法標準作業程序等事,該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故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B女警詢陳述係遭警方不當引導訊問所致,不得採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就廟內辦公室擺設狀況係引用B女警詢筆錄中之陳述,然原裁定則認該筆錄因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未被原確定判決所採,其以此駁回之理由顯有未當。
(四)B女精神心理鑑定之隨心沐語心理評估報告,並未明確指出B女之心理創傷係因受抗告人拘禁或受猥褻所致,該證據模糊不明確,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五)A女、B女對於何時被關進木箱內、何時第一次見面所述均有矛盾,原審未予詳查即採為判決基礎,其採證認事有嚴重瑕疵。
(六)A女於98年11月間持有3支手機輪替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確定判決僅以0000000000之手機於98年11月26日後即無對外使用撥打紀錄為由,認定A女即在當日遭拘禁,無視其他手機尚在使用中,其採證有悖於經驗法則。
(七)依潘木欽偵訊筆錄可證明B女於98年11月23日、A女於98年11月26日來到廟裡後,仍有一段期間A女、B女可自由進出,故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B女被拘禁之時點有誤。且其所憑證據均屬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罪之論罪依據,至僅就A女、B女之指訴及測謊即對抗告人再論以妨害性自主罪之論罪依據,自仍嫌不足。
(八)抗告人之供述、A女、B女、C男、 林寶戀 、方乃中、黃毓杏、 陳素蘭 、 金文貴 、 周火隆 、林志賢、 李信文 、洪彗榛等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99年2月8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抗告人繪製廟內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58張、物證一覽表、抗告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磁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照片18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扣案置物箱1個、鐵槌1支、包覆鐵鎚毛巾1條、灰色長褲1件、女童長袖上衣1件、斯斯感冒膠囊15顆、斯斯感冒膠囊空殼4個、白色藥袋1個、白色藥袋(內含藍色三角形藥錠兩顆)1個、被害人書寫紙條1張、錄影電腦主機1臺、棒球棍1支、電腦硬碟1臺、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顆、鑑驗盒1個、防狼噴霧器1瓶、鐵絲1條、螺絲釘2顆、手銬2副、電鑽1台、女童灰色長褲1件、拖鞋1雙等證據,均無法構成妨害性自主罪之裁判基礎,原裁定未就此詳述維持妨害性自主罪有罪之理由,於法均有未合。
四、惟查:
(一)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此之所謂「附具『證據』」,係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該「證據」固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須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始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出之B女11歲照片,並無顯示日期,來源及真實性為何有疑,未能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除B女、A女指證外,尚有B女之導師方乃中、學校輔導主任黃毓杏均證稱B女於98年11月23日放學後,翌日起即未到校上課等語,並有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均足認B女自98年11月23日起即遭抗告人拘禁。而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原裁定亦已說明測謊係經抗告人本人同意,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其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抗告人又就此部分反覆爭執主張並執為再審理由,均經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又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仍非合法。又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B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未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所參酌者係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該辦公室之擺設物品、位置,尚非僅依憑B女所述以為認定;復說明B女案發後經基隆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安排委託評估B女之心理狀態結果:反映出受害兒童常有的人際互動狀態。…其母親曾表示個案若看到與加害者相仿者,會出現焦躁和驚恐的狀態,反映出典型創商後過度警覺狀態,有隨心沐語心理諮商所出具之心理評估報告附卷可查,自無抗告意旨所指證據模糊不明確,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裁定分別於理由三、㈡、2、3、5詳予論述指駁(見原裁定第6至10頁),並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所提出之論述,亦不外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經核均無法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抗告人仍執以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所為聲請即無理由;且其中部分主張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適法。乃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未盡為由,一再就原確定判決已加審認,並於理由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判斷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