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 許竣瑋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竣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竣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40,8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7,6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協商時,客觀收入不足,於扣除生活開銷後,即以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仍積欠無擔保債務2,640,893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67,
000元),而前曾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每月應償還17,649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僅履行5期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萬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8頁、第20頁至21頁、第23頁至25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13頁至116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不豐,每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先前申請協商時,勞工保險自95年9月8日至96年6月26日係以鍏晟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5,840元,若以其當時投保薪資額為其償債能力,扣除其當時住所地每月必要支出10,708元後,僅餘4,13
2元,每月所餘客觀上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17,649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75頁至76頁),是聲請人所稱於毀諾當時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1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御臻企業行擔任工程施工人員,據其提出
103年2月至9月薪資袋,每月薪資分別為20,400元、25,200元、25,200元、26,400元、24,000元、27,600元、25,200元、27,600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2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於103年6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資料、薪資袋、在職證明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8頁、第11頁至13頁、第14頁、第16頁、第84至第8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在職證明所示之發薪單位與其薪資袋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袋平均每月收入25,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因聲請人稱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88頁至90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云云,惟此部分之金額,以聲請人現負債及收入之狀況,以及僅1人居住之情形,實略嫌過高而難認確有必要,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13,310元【計算式:25,200-11,890=13,3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40,8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