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9號原告 詹朝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4年度訴字第91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千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經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2/3之裁判費後,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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