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2個字起「於102年9月14日下
午8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02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
㈡被告黃正名固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102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通緝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4至6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102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
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9至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黃正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下午8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於102年9月
14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名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成癮之習慣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0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通緝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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