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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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6號原告 潘朝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28日字第22-AEZ7356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錦州街口附近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攔查施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經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35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原告逾101年11月11日之應到案期限而於同年月28日到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37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6,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酒後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大貨車)汽車,既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不應該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且如果是記點吊扣,應該不會罰到1年,另無照騎乘機車違規之記點點數,為何須記到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不合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因於101年10月26日4時32分騎乘CPR-369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及錦州街口,遭員警攔檢稽查後,經施測有「酒後駕駛機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0.31mg/L」情事,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且本件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但領有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因而並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6千5百元及記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點數5點,且原處分之內容尚無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之處分。至於原告嗣後又另於101年11月22日在臺2線116K處,因駕駛NJ-506號車違反同法第40條規定遭舉發一事(舉發單號:第Q00000000號),縱然恐有經適用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而遭吊扣駕照處分之可能,亦屬另案問題,與原處分無關。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車屬汽車之一種,該法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自亦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並無原告所指裁決書記載錯誤之問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ㄧ)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並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上開第68條第2項規定係於99年5月5日所修正增列,立法理由則在於該條例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規定後,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規定,以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未改正再犯違規時應併原吊扣處罰之方式,加以規範(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由此可知,該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有違規酒後駕車等依法應吊扣駕駛執照時,並區別有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在無此情形者,增設未立即予以吊扣而先違規記點,若續有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違規情形,方進一步併計而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由上可見,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之違規記點,在行為人違規駕駛非其駕駛執照所列車種之情形時,除非係ㄧ人數照者(如同時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否則該違規記點處分仍係針對行為人實際執有之駕駛執照而言。
(二)其次,於違規行為係駕駛非駕駛執照車種之情形,因記點效力係針對駕駛執照所為,在現行職業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包含一般駕駛執照而不另發照之情形下,對此類職業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為限制時,固確影響其工作權之行使,然衡諸行為人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妨害程度,本不因其執何種類駕駛執照而異,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就同條例第68條第1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時可及於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規定,有闡釋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對其駕駛執照之吊銷除限制行動自由外,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等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尚且認該規定可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則在違規記點處分之效力,並未如吊銷或吊扣而發生直接限制行為人行動自由或工作權之結果,反而係為衡平此類情形關於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保護所增設,就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重傷之違規情節較輕微者,先以違規記點方式警惕職業駕駛人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一旦嗣後仍有法定違規情事始進一步吊扣駕駛執照,實難謂此違規記點之裁罰僅針對行為人執有駕駛執照所為,不予考量其所違規駕駛車種有無不同之規制方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
(三)準此,本件原告既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憑,關於其上開主張,查:
⒈原處分之違規記點部分,原告謂針對其所執有之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與其違規時所行駛機車種類不符,係不合理者,如前述,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既無牴觸,被告予以適用而作成原處分中記違規點數5點之部分,自無違誤。
⒉原告另稱行為時係騎乘機車,謂原處分記載其為汽車駕駛
人有錯誤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已有明文所謂汽車包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亦同此規定,原處分之記載洵屬正確,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並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復謂原處分有對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亦請求撤
銷者,觀之原處分書並無何對其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諭知,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請求撤銷對其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顯乏理由。又被告所稱原告嗣後另有違規行為恐進而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者,既不在原處分之裁罰範圍內,本件自毋庸審究,附予指明。
(四)綜上,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裁處時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未滿0.4亳克之情形,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6千5百元,本件原告係在逾越到案期限101年11月11日後3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道路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千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