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明於民國99年12月07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小吃店,因對 王萬輝 隨行之女性友人騷擾,致引起王萬輝不滿而與陳朝明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推打,致王萬輝受有左小腿瘀傷、頭部瘀腫、右手撕裂傷、右手臂瘀青之傷害。經王萬輝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萬輝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