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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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晸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晸仿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晚間
8時25分許,在行經信義路與信義路4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信義路4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即冒然右轉,嗣有由 林芳祺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楊晸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芳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及鼻孔周圍撕裂傷、左胸壁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芳祺告訴被告楊晸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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