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峰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峰因懷疑其妻與其妻之雇主 黃炎仁 有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2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黃炎仁所經營之早餐店門口地面,以黃色油漆噴寫:「徵人妻女工、包吃住包客兄」等文;復於101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至上址店門口向黃炎仁公然侮辱稱:「徵人妻女工、包吃住包客兄」等語;又於101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店門口以紅色油漆噴寫:「姦淫人妻、天打雷劈」等文,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對黃炎仁公然侮辱稱:「不要臉」、「姦淫人妻、天打雷劈」等語,足生損害於黃炎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炎仁告訴被告陳春峰侮辱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