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2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
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申辦電信門號SIM卡後,供他人掩飾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之電信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