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9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03號上訴人 邱秀卿
邱榮裕
賴怡君
林齊冠
林齊輝 許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邱秀卿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段407-2、40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上訴人邱榮裕所有之同段301-1、30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上訴人賴怡君所有之同段308-1地號土地、上訴人許秀美所有之同段699-1地號及○○段1121-
1、1125-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上訴人林齊冠、林齊輝共有之○○段8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上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為辦理桃園縣市道112線中壢區龍岡路3段(龍岡路3段00巷至龍慈路)拓寬工程,前經內政部民國106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徵收,並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3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地價。
(二)上訴人認徵收補償價格偏低,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分別以106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60305135號(上訴人邱榮裕)、107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60319005號(上訴人許秀美)、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2387號(上訴人林齊冠、林齊輝)、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3691號(上訴人邱秀卿)、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3512號(上訴人賴怡君)函復查處結果。
(三)上訴人不服,分別於107年1月16日(上訴人許秀美)、107年1月18日(上訴人邱榮裕)、107年2月9日(上訴人林齊冠、林齊輝)、107年2月26日(上訴人賴怡君)、107年3月1日(上訴人邱秀卿)提出復議,被上訴人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審議,案經地評會107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嗣被上訴人分別以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3號(上訴人林齊冠、林齊輝)、第10701120464號(上訴人邱秀卿)、第10701120465號(上訴人邱榮裕)、第10701120466號(上訴人許秀美)、第10701120468號(上訴人賴怡君)函復復議結果。
(四)上訴人仍不服,於107年6月8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11月28日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台內訴字第10704534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檢視及修正地價區段劃設,將原龍岡路15米道路用地增劃為P030-00區段、另增劃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及P031-00住宅區地價區段,推估徵收補償市價,並提送地評會審議。經地評會於108年1月22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1080046166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上訴人重新評議結果,惟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徵收市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5,200元(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為95,010元)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上訴人邱秀卿1,791,673元、上訴人邱榮裕4,417,492元、上訴人賴怡君1,892,918元、上訴人林齊冠659,119元、上訴人林齊輝659,119元、上訴人許秀美2,960,298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考量原龍岡路3段兩側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臨街、原建築使用及穿越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之情形,爰將原龍岡路3段西側鄰住宅區拓寬工程徵收之道路用地,劃設為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原龍岡路3段東側拓寬工程道路用地,依鄰商業區及住宅區之不同,分別劃設為(原龍岡路3段00巷至龍仁路)P017-00及(龍仁路至龍慈路)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系爭○○段407-3、407-2、699-1、301-1、303-1、308-1地號等6筆土地位於P016-00地價區段、○○段1121-1、1125-1及○○段827-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P029-00地價區段。另就將原龍岡路3段15米道路用地(原龍岡路3段00巷至龍慈路)劃設為P030-00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原龍岡路3段西側住宅區(原龍岡路3段00巷至龍慈路)劃設為P018-00住宅區地價區段、原龍岡路3段東側商業區(原龍岡路3段00巷至龍仁路)劃設為P019-00商業區地價區段、原龍岡路3段東側住宅區(龍仁路至龍慈路)劃設為P031-00住宅區地價區段。被上訴人遵照107年訴願決定指示,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劃P030-00、P029-00、P031-00等地價區段,核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所在區段毗鄰P018-00住宅區、P019-00商業區、P030-00公共設施用地及P031-00住宅區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分別選取○○段633地號、○○段515地號、○○段500地號及○○段1071地號土地作為上開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被上訴人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於P020-00及P021-00同為住宅區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段1357地號土地及○○○段○○○小段530-2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作為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另於P022-00及P023-00同為商業區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段○○○小段190-64地號土地及○○段1453地號土地,作為P019-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並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推估○○段633地號、○○段500地號及○○段1071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127元、61,969元及95,127元;○○段51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4,726元。次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調整上開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62,000元、95,200元及105,000元。
(三)另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P016-00之區段地價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則系爭○○段301-1、303-1、308-1、407-2、407-3、699-1等6筆土地位於P016-00地價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P029-00之區段地價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則系爭○○段1121-1、1125-1及○○段827-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P029-00地價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及被上訴人106年第4次地評會決議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調整最終徵收補償價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5,010元。另被上訴人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紀錄已經上訴人閱覽,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可閱卷可查;足證本件被上訴人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紀錄所為有關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並非基於不正確之資料作成,因此上訴人據以主張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瑕疵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再提出其找尋之4件案例,主張被上訴人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價額過低,以致於推估並決定價額時,未能反應市價而致被上訴人地評會之判斷顯有瑕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不採用之理由如下:
1.中壢區○○○段○○小段61-90地號部分,查實價登錄資訊為同區段72-42、72-43地號等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1,296元,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屬畸零地。且上開實例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參照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採用。
2.中壢區中壢○○段931-960地號部分,查實價登錄資訊為同區段957-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6,170元。而上開實例標的土地位於中壢區治平街,屬中壢中原商圈範圍,其繁榮程度及區域條件與系爭土地之比準地顯不相當,又因上開實例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中段規定,不予採用。
3.中壢區○○段781-810地號部分,查實價登錄資訊為同區段780、781地號等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8,830元。而上開實例標的土地依91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興南國中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示,其開發限制須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因此上開實例交易受有期待因素影響甚明,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採用。
4.中壢區○○○段○○○小段601-630地號部分,實價登錄資訊為同區段606-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5,310元。查上開實例標的屬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畸零地。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已於100年3月23日取得相鄰之331與331-1等2筆土地,顯見此3筆土地具有畸零地且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不予採用。
(五)上訴人邱秀卿及邱榮裕再主張渠等所有土地均屬「路角地」,本件徵收補償僅以商業區及住宅區作為區分,未將鄰街情形及原建築物使用情形列入審酌,實有瑕疵云云。然查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徵收補償價格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於上訴人上開「路角地」個別因素,非屬影響查估價格之因素。且被上訴人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以上開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推估上開土地之補償地價,核無違誤。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107年訴願決定,重新檢視及修正地價區段劃設,將原龍岡路15米道路用地增劃為P030-00區段、另增劃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及P031-00住宅區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推估徵收補償市價,並經地評會於108年1月22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及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30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第31條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是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被徵收土地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所謂徵收當期之市價及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主管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加以查估,並提交地評會評定之;又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評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二)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3項)第1項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23條規定:「前條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一、依第4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三、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五、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第25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作業應填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上開查估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被徵收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平均市價係以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準,其區段地價則以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被徵收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應於該毗鄰地價區段內選取比準地,依前揭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該比準地地價,作為該區段之地價。
(三)關於徵收補償市價部分:
1.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論明:本件係為拓寬龍岡路3段00巷至龍慈路之道路工程,徵收該道路兩側屬中壢(龍岡)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包含系爭土地),形成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考量原龍岡路3段兩側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臨街、原建築使用及穿越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之情形,並依107年訴願決定指示,爰將原龍岡路3段西側鄰P018-00(住宅區)拓寬工程徵收之道路用地,劃設為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原龍岡路3段東側拓寬工程道路用地,依鄰P019-00(商業區)及P031-00(住宅區)之不同,分別劃設為P017-00(原龍岡路3段00巷至龍仁路)及P029-00(龍仁路至龍慈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另將原龍岡路3段15米道路用地(原龍岡路3段00巷至龍慈路)劃設為P030-00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系爭○○段407-3、407-2、699-1、301-1、303-1、308-1地號等6筆土地位於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18-00住宅區地價區段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系爭○○段1121-1、1125-1及○○段827-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31-00住宅區地價區段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分別選取○○段633地號土地、○○段500地號土地及○○段1071地號土地作為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又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實例,被上訴人乃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期間進行選取,並於P020-00及P021-00同為住宅區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段1357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1月26日)及○○○段○○○小段530-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2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作為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並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按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推估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段633地號土地、○○段500地號土地及○○段1071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127元、61,969元及95,127元,次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調整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段633地號土地、○○段500地號土地及○○段1071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62,000元及95,200元;另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地價區段比準地價格,作為該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據以核算P016-00及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18-00住宅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900元,未將P030-00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因此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則系爭○○段301-1、303-1、308-1、407-2、407-3、699-1等6筆土地位於P016-00地價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又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31-00住宅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600元,未將P030-00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則系爭○○段1121-1、1125-1及○○段827-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P029-00地價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認定原處分關於徵收補償市價部分並無違誤,尚無不合。又原判決雖就與本件無關、系爭土地所在以外之P017-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市價贅予論述,惟尚不影響上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認定,併此指明。
2.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4筆同為住宅區素地之買賣實例,惟被上訴人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為適當之修正而逕自拒絕採用,原審除未適用該規定外,亦就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附具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業亦於理由四(六)(即第30頁至第32頁)論明,上訴人所提供4例實例,被上訴人不採用之理由如下:⑴中壢區○○○段○○小段61-90地號部分,查實價登錄資訊為中壢區○○○段○○小段72-42、72-43地號等2筆土地,交易日期為105年8月30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1,296元。而上開實例標的屬未臨街之裡地土地,因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屬畸零地。且上開實例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參照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採用。⑵中壢區中壢○○段931-960地號部分,查實價登錄資訊為中壢區中壢○○段957-1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5年6月28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6,170元。而上開實例標的土地位於中壢區治平街,屬中壢中原商圈範圍,中原商圈區域以中原大學為中心,包含環中東路、中山東路與新中北路三條幹道所圍之區域,其繁榮程度及區域條件與系爭土地之比準地顯不相當,又因上開實例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中段規定,不予採用。⑶中壢區○○段781-810地號部分,查實價登錄資訊為中壢區○○段780、781地號等2筆土地,交易日期為105年1月28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8,830元。而上開實例標的土地依91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興南國中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示,屬附帶條件開發之住宅區,其開發限制須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因此上開實例交易受有期待因素影響甚明,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採用。⑷中壢區○○○段○○○小段601-630地號部分,實價登錄資訊為中壢區○○○段○○○小段606-9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5年5月24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5,310元。查上開實例標的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屬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畸零地,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已於100年3月23日取得相鄰之331與331-1等2筆土地。
顯見此3筆土地具有畸零地且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不予採用等情,並進而論述本件被上訴人實例選取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舉上開4件實例各有不符法規情事,而不予採用詳如上述等語,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未附理由之情事,且核被上訴人業已就上開4件實例各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之情事,或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等情事,且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應不予採用逐一說明,原判決遞予維持,尚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查估辦法之違背法令。
3.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邱秀卿及邱榮裕原所有之路角地係作為商業使用,應可單獨劃設地價區段,且對街即為商業區,自應以商業區之價值為評估,原審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揆其立法理由以: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是土地徵收條例既明文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地價,自無須再考量調整個別因素,是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至於地價區段如何劃分,依前引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惟查上訴人邱秀卿及邱榮裕原所有之系爭○○段301-1、303-1、407-2及407-3等4筆土地位於P016-00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西側毗鄰P018-00住宅區地價區段,東側毗鄰P030-00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此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縱如上訴人主張依其臨街情形予以細分,上訴人上開土地南、北兩側均毗鄰帶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上開法令之規定,上開土地所位於之區段地價仍應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結果即仍應依其西側毗鄰之P018-00住宅區地價區段及東側毗鄰P030-00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計算,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二致,顯無實益。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土地對街即為商業區,自應以商業區之價值為評估,惟查上開土地本身並非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土地,其所位於之P016-00地價區段亦未毗鄰商業區地價區段,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猶主張應依商業區之價值予以查估,於法顯屬無據,上訴意旨無可採取。
4.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95,200元部分,並無違誤。
(四)關於市價變動幅度部分:
1.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而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即為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明文規範,旨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如違反上開正當程序,未能補正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若訴訟資料未公開,當事人如何為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又如何經由辯論程序而形成心證之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據此,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然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至於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當然應提供當事人閱覽而為辯論,此乃人民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2.經查,本件補償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徵收補償公告為106年11月9日,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其所調查之轄區地價動態,依查估辦法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提交地評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又依查估辦法第27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被上訴人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及作業表格如下:⑴調查轄區地價動態: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103年起採實價登錄資料。⑵計算市價變動幅度: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①分期分類整理買賣實例:將所蒐集基期(B)、現期(T)之實價登錄買賣實例,分為土地(L)、房地(H)二類後,分別再細分為都市計畫地區、非都市計畫地區兩類實例。②計算基期土地及房地各分類實例比例。③分期分類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④分期分類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實例市價單價平均值:(1)分期取土地、房地各類別排序後25%~75%間實例,(2)計算基期(B)各類別單價平均值,(3)以基期(B)各類實例比例加權計算基期單價平均值(AB),(4)計算現期(T)各類別單價平均值,(5)以基期(B)各類實例比例加權計算現期單價平均值(AT)。⑤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AT)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AB),計算市價變動幅度(V)。⑶市價變動幅度提評: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⑷評定結果提供需用土地人:市價變動幅度表。簡言之,被上訴人應先蒐集現期及基期之實價登錄資料,製作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再製作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提交地評會評定,最後將評定結果之市價變動幅度表提供需用土地人。
3.又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經地評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部分,核無違誤,已如前述,然嗣經被上訴人依地評會106年6月7日106年第4次會議決議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原審卷第163頁),調整系爭土地最終徵收補償價格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5,010元,此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論以:「原告雖主張未明前揭106年第4次會議決議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影響本件攻擊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紀錄原告已經閱覽,而上開會議前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含相關附表,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可閱卷可查;足證本件被告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紀錄所為有關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並非基於不正確之資料作成,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依據之地評會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瑕疵違法云云。」等語。惟查,關於被上訴人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評定有關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之結果,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1冊為證,惟該冊卷面標示不可閱覽,而依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6頁)之記載,係被上訴人「庭呈」「置卷外」,被上訴人則陳述以「被告無法提供給原告閱覽,僅能提供給鈞院閱覽」等語,審判長緊接著說:「有無其他證據需調查或補充?對全案卷證資料有無意見?(提示)」嗣並再說:「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是以關於該冊資料,原審究竟是否業已隨同其他卷證資料全部提供給上訴人閱覽?或者如上訴意旨所稱全部未能閱覽?或者如原判決所稱會議紀錄上訴人已經閱覽?即有未明。再者,如前段所述,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依法均應係依實價登錄資料蒐集整理並計算而得,係地評會評定之重要事實基礎,其結果攸關上訴人最終之補償地價,原審似未提示(如前所述,尚有不明),亦似未告知兩造就此證據資料之內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逕援為裁判之基礎,依前揭之說明,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顯違反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且原判決之違法復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再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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