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7號

原告 朱桂珍

被告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經營瘦身美容、化妝品販售等為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設有臺南裕文分公司,原告為被告長期消費者,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13時許前往被告台南裕文分公司SPA美容養生館作身體保養,斯時新冠疫情已大幅減緩,並無再以酒精噴灑顧客鞋子之必要,原告欲進入該店時,已對服務人員再三表示酒精可以噴手,但義大利精品紅色馬靴(下稱系爭紅靴)不得噴灑酒精,以免損壞,惟被告服務人員仍以酒精噴手腳消毒為總店規定為由,逕對原告所穿馬靴噴灑酒精,致系爭紅靴泛白受損。被告經原告反應上情,僅願意賠償1罐面霜,即未再置理。原告乃於112年3月17日向臺南市消費者調解委員會申訴,然被告無誠意賠償,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服務人員不理會原告提醒,逕對原告所穿系爭紅靴噴灑酒精,致該紅靴受損,使原告受有系爭紅靴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之服務,顯屬加害給付,亦係對原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紅靴3倍價值之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服務人員事先徵求原告同意,才對原告之馬靴鞋底噴灑酒精消毒。原告自承為被告長期消費者,理應知悉被告於疫情期間對來店消費者之消毒規定,按常理推斷,原告已接受被告之消毒方式,才會願意到店使用課程服務。原告自稱系爭紅靴係其到歐洲精品店購買,而因新冠疫情,政府自109年3月起實施嚴格入出境管制措施,可推知原告之馬靴應係疫情前所購買,並非新品。而鞋子隨著使用會自然磨損,皮革類製品會因保存環境及時間等因素,表面產生泛白點,亦屬常見,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紅靴受損係因被告服務人員噴灑酒精所致。

㈡疫情期間,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及17日、同年年10月1日、10日及27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1月1日及29日到店使用課程服務9次,每次均有以酒精消毒鞋底,尤其原告於112年1月1日就是穿著同一雙馬靴,當時被告服務人員也是以酒精消毒馬靴鞋底。原告可預見被告服務人員會以酒精噴灑鞋底消毒,於112年1月29日再次穿著同一雙馬靴來店,自屬認同被告之消毒方式,接受系爭紅靴以酒精消毒,被告服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縱認系爭紅靴受損係因被告服務人員噴灑酒精所致,原告未提出系爭紅靴價值5萬元之證據,則系爭紅靴之價值至多僅能以市售一般品質馬靴之價格認定。原告事前已知消毒鞋底之規定,亦未拒絕被告服務人員對系爭紅靴噴灑酒精,顯然疏未注意致其馬靴受損,至少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之規定,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訴訟,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意旨,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於疫情期間要求消費者到店接受服務前,需以酒精消毒鞋底,該規定性質為被告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只要沒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即屬有效契約之一部,消費者同意被告服務人員以酒精消毒鞋底後,即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9日前往被告作身體保養消費,經被告要求以酒精噴灑鞋底,致原告穿著系爭紅靴泛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即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9日到被告處消費,經被告要求以酒精噴灑鞋底,致原告穿著系爭紅靴泛白受損云云,並提出系爭紅靴毀損照片、皮革保養、網路檢索之長靴價格及防疫資料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南消簡補字第2號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95-105頁)。

 1.經查,依證人 高珍黎 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因為客人一進來我們都會消毒,消毒手跟鞋底,當天原告也是我幫她消毒的。客人進來的時候請她們先消毒,【我們幫她噴酒精,離她的鞋子比較遠一點。鞋子的部分,是噴鞋底。】她有說她的鞋子很貴,我就只記得這個。…原告雖然不願意,但是同意我噴酒精,她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問:你對原告鞋子噴酒精之後,是否有立即反應鞋子有變色或有其他情形?)【沒有看到任何變色】。噴完酒精以後,原告好像有跟我說鞋子如果有變質,要我們賠償。當下鞋子沒有任何改變,只是她一直強調她的鞋子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及證人 石芳甄 到庭結證稱:「我遇到原告的時候,是她已經噴完鞋底進入店裡面,她說她的鞋子比較貴,噴了以後可能會有白點。【我們有一起去看鞋子,有看到鞋邊有一些痕跡,沒有看到白點,】且當時燈光比較暗。當下我們回去看得時候,有拿鞋子起來看,原告有跟我說哪個地方可能有白點。我不覺得那是酒精影響的狀況,我覺得那是皮的鞋子穿久了以後磨損的情形。…(問:當時鞋子的哪裡有問題?)是【靠近鞋底後腳跟的地方有狀況】。…(問:你當下有沒有跟原告表示你的看法,這個鞋子是正常的磨損,不是酒精造成的白點?)有。她還是認為是酒精造成的,所以要求我反應公司如何處理。…最後結束課程要簽名的時候,我們有去看,有拍照,現在還留存在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原告除就證人石芳甄、高珍黎證述,曾穿著系爭紅靴前往日本及112年1月1日亦穿著該靴前往被告處消費乙事實尚有爭執外,對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73、79頁),足見被告所屬員工即證人高珍黎係經過原告同意,始對系爭紅靴鞋底噴灑酒精,及對原告當場反應指出酒精噴灑造成白點之處,證人石芳甄現場亦提出質疑等情,實堪採信。

 2.次查,原告自陳系爭紅靴係其到歐洲精品店購買,然因新冠疫情擴散至歐美等地,我國於109年3月下旬曾管制外籍人士入境,可知如原告主張系爭紅靴於歐洲購買乙事屬實,亦係於109年3月前所購得,迄112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相距時間近2年。參酌系爭紅靴鞋跟處之鞋底已有磨損痕跡(見補字卷第25頁下方照片),足證原告已穿著系爭紅靴外出多次,該紅靴並非未曾使用之新品。再者,原告指稱系爭紅靴泛白毀損之處,多位於鞋跟位置,然穿著鞋子走路行進間,鞋跟本是容易附著髒污及磨損之處。而依原告及證人石芳甄提出之照片(見補字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07、109、111頁)顯示,系爭紅靴泛白狀態多呈現一小區域,而非點狀,則原告主張系爭紅靴泛白狀態是否為被告所屬員工對鞋底噴灑酒精,酒精飛濺所致,自屬有疑。是以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自無法證實系爭紅靴泛白受損與被告酒精噴灑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紅靴毀損價值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依消保法第4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消保法第47條為消費訴訟之管轄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舉證系爭紅靴泛白狀態,係因被告酒精噴灑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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