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祥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3月3日│105年8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0│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號│10314號、偵緝字│24213號││││181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106年度易字第734號│106年度簡字第4158││││號││號││├──┼─────────┼─────────┼─────────┤││判決│106年2月24日│106年12月1日│107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106年度易字第734號│106年度簡字第4158││││號││號││├──┼─────────┼─────────┼─────────┤││判決│106年5月5日│107年1月2日│107年3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07年度執字第4257│107年度執字第4234│││441號│號│號│└──────┴─────────┴─────────┴─────────┘┌──────┬─────────┬─────────┬─────────┐│編號│4│5│6│├──────┼─────────┼─────────┼─────────┤│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8日│105年5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6年度偵緝字第│106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1230號│2289號、2386號│2289號、238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272號││├──┼─────────┼─────────┼─────────┤││判決│107年3月15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272號││├──┼─────────┼─────────┼─────────┤││判決│107年04月10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428│107年度執字第│107年度執字第│││號│11358號│11358號│││├─────────┴─────────┤│││編號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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