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共創記帳士事務所即 邱美菊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被告 張嘉喻
魏妤陳慧珊 張家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共創記帳士事務所規章暨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等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補償金及違約金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4條下方約明:「...凡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律師費用。」有系爭契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外,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亦無涉及專屬管轄,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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