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柏(原名曾祥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66號、第5826號、第8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祥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祥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補充、更正。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原載「 陳兆家 」,應更正為「 陳兆佳 」;第3至4行原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字句,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祥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祥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惟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事後即覓處棄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除電動自行車1輛外,餘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重型機車皆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被害人陳兆佳、 林素 梅蒙獲之此部分損害已告彌平,然尚未賠償被害人 范光泉 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鐵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持用之鑰匙1支係「家裡我爸爸的鑰匙」,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更未能認物主係無正常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范光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竊得之自用小貨客車、重型機車,亦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都已經警尋獲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主文│事實│├──┼───────────────────┼─────────────┤│一│曾祥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充、更正竊取方式及財物為││││: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5時││││許,曾祥柏駕駛自小客貨車搭││││載綽號「 純純 」名為「 邱禛 純││││」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途經桃園市○○區○○路190││││號前,見范光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遂與「邱禛││││純」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皆下車並合力徒手將那││││輛自行車搬上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隨駕駛自小客貨車相偕離││││去。│├──┼───────────────────┼─────────────┤│二│曾祥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一、││││第7行原載「陳兆家」,應││││更正為「陳兆佳」。││││2.補充、更正竊取方式為:被││││告係利用其父親所有之一般││││汽車鑰匙竊取陳兆佳所有之││││0000-KH號自用小客貨車。│├──┼───────────────────┼─────────────┤│三│曾祥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原載「 林素梅 所有車││││號PW6-763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黃玉芬 所有並由林素││││梅所使之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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