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小附近某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武漢路路口遇警攔檢,徐國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警查扣(總毛重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依法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7年6月28日凌晨5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扣案結晶顆粒
5包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5.5976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L144、毒品編號:107-LL144)、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7/17UL/2018/00000000、2018/7/17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武漢路路口,遇巡邏員警攔查,斯時警察並未發覺被告有何持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嗣因被告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察扣案,復配合採驗尿液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10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22979號函暨該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觀諸上開查獲過程,查獲現場本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若非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配合受檢且坦承犯行,警察難以查悉上情,故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
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5.59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正面),且依卷內證據並未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送鑑驗,是無從認定其上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外觀││││├───┼──────────┼──────┼───────┤│結晶顆│5包(含袋合計毛重5.│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粒5包│6公克,因鑑驗取用│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0.0024公克,含直接用││藥物實驗室-台│││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北濫用藥物檢驗│││包裝袋5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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