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 李啟豪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洪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原告稱其名下於臺北有一塊土地可向銀行貸款,原告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嗣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每月會還款1萬5,000元或2萬元,惟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8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惟原告確有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系爭切結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8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為清償,依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其上並未載有清償日,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存有清償期之約定,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惡意倒債、避不見面,且被告於電話中亦不願透漏其住所,因此曾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告詐欺一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之110年11月24日時,已知悉原告催討系爭借款。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木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且經原告催告後顯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