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郡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0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1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4625、30653、45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緣 林宗漢 (另行審結)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庚○○,庚○○於同日將之轉交予 葉恩霆 (另由檢察官偵辦),以獲取每月1萬5000元租金(其中1萬元轉交林宗漢,自留5000元),葉恩霆復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將之轉交 陳弦揚 (另由檢察官偵辦),以獲取每月2萬元租金(其中1萬5000元轉交庚○○,自留5000元),陳弦揚再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庚○○與林宗漢、葉恩霆、陳弦揚均因此獲利並容任該帳戶供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宗漢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gelo」之成年男子名義向己○○佯稱:伊住於港澳地區,在某家彩票公司上班,只要依照指示匯款,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自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止,匯款4次共計66萬7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6萬元、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此2筆均匯至林宗漢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錢流動軌跡。嗣己○○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24日12時許,在Facebook及Line上以暱稱「 趙明傑 」之帳號向戊○○佯稱:其任職之公司之賭博彩金已累積近20億港幣,若投注可以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11時55分許,匯款55萬元至林宗漢上開帳戶內。嗣因「趙明傑」均未將獲利匯入帳戶,戊○○始悉受騙。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以Facebook帳號暱稱「Li」向丁○○佯稱,可投資「海虹投資公司」用以獲利,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0年6月7日12時12分②110年6月7日14時11分③110年6月7日14時13分匯款①15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至林宗漢上開帳戶內,嗣丁○○發覺遭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四、丙○○於110年5月6日,在網際網路上之交友軟體結識暱稱「 陳浩 」之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後,暱稱「陳浩」之人再伺機對其訛稱:可向國科健康控股公司投資疫苗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後,嗣欲獲利了結,申請提領獲利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之謊稱:提領現金需另外繳納12.5%之稅金與匯款保證金,丙○○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將4萬4000元匯至以林宗漢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嗣又陸續將款項匯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總計匯款50餘萬元後仍無法以現金方式領取獲利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貳、本案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40204號起訴部分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㈣告訴人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㈤林宗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111年度偵字第34625號併案審理部分㈠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葉恩霆揚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林宗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㈥告訴人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㈦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
三、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併案審理部分㈠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葉恩霆於警詢中之供述。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
㈥告訴人丁○○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及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㈦同案被告林宗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111年度偵字第45507號併案審理部分㈠被告庚○○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下同)。
㈡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㈤同案被告林宗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同案被告林宗漢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己○○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同案被告林宗漢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己○○等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將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賣車業務,每月收入不固定,靠抽成,大概都4至5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於本院供陳:葉恩霆跟伊說出租一本簿子可拿1萬5000元,伊是介紹人可拿5000元,過了幾天葉恩霆打電話叫伊去拿1萬5000元,伊當天也直接給林宗漢(見本院金訴卷第251、328頁),是該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同案被告林宗漢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人轉匯而隱匿,該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均未取得,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載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均係被告將同案被告林宗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幫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同時以一交付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林依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