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王秀珍 相對人 周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臺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題示情形,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或提出之債權證明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王秀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11日,並登記在案。嗣抗告人王秀珍向相對人借款250萬元,並於109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相對人收執。抗告人王秀珍另於111年3月3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3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逾付或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因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利息,雖就積欠利息部分,分別簽發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11萬2500元及15萬元,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二紙交付予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均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則抗告人僅自相對人處收受215萬7020元,並非相對人所述250萬元,且相對人趁抗告人不諳法律讓抗告人簽署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不實,約定利率亦諸多疑義。原裁定未能慮及上開情事,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王秀珍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況抗告人所稱實際借貸金額為215萬7020元及約定借款金額不實,約定利率亦諸多疑義等情即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另相對人除業已提出抗告人所簽發面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1紙,且該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外,原審於裁定前依法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僅具狀表示除本金以外,其餘之金額均不應准許云云,縱或屬實,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北區錦村段617,217.00300000分之50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928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17層九層:56.99合計:56.99陽台:9.73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面積:14,44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3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