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劉亭廷 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 戴渝霖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9號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罪刑)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鄭凱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7、61、71、77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陳其為大專肄業,從事鷹架工作,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5、115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其交付如附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之帳戶時,均與對方約定對價,且被告當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而被告自陳於20年前即已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26頁),其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出租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之餘額各僅492元、0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4、95頁),足徵該等帳戶均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被告交付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謀求換取對價;參以被告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案發後已無法再為連繫(見偵卷第26、116頁),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僅憑無法確知身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足證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收取本案告訴人劉亭廷之財物所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有此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並未敘明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3下午2時許之密接時間內,以放在不同置物箱及相同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陸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台中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2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及其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大部分業經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餘款項,本院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價值低微,且此部分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七、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雖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蹈法網,為督促其等日後能遵守法律,謹記教訓,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1於111年5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亭廷,佯稱其於111年2月間在「博客來」網站購物時遭系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不希望成為高級會員則須提供購物時使用之帳戶方便退款;復佯裝為中信銀行人員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測試操作,致劉亭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劉亭廷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1分許,從自己向元大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萬9010元。匯入戴渝霖向合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承上,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亭廷,接續佯稱須再進行測試,並先匯款2985元至劉亭廷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致劉亭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劉亭廷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從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2990元。匯入鄭凱陽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承上,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亭廷,接續佯稱須再進行測試,並先匯款1萬4985元至劉亭廷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劉亭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劉亭廷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從左列中信銀行帳戶匯出14970元。匯入鄭凱陽向台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44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