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蘋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蘋萱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任職於 郭雅竹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緣郭雅竹於110年3月6日15時許至110年3月7日6時25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上址門市拾獲該門市用餐區桌上 陳柏睿 所遺留皮夾1只(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金融卡、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遂將本案物品暫行收起放置在結帳櫃檯下方格櫃內等候陳柏睿前來領取;詎許蘋萱於110年3月7日6時25分許在上址門市打掃之際發現本案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放入自己所著制服上衣口袋內得手。嗣陳柏睿察覺有異並請郭雅竹協助處理,經警員調閱上址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蘋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請法院拿出可以認定伊有竊盜犯罪的更多確切實際證據,伊不記得當時在看什麼,伊只是蹲下來、不記得做什麼,後來都在掃地,伊就是被定罪,伊被栽贓再無法找到任何工作而損失的法益請問該如何補償,臺灣法律怎會有這樣的比例原則使任何一人被栽贓而失去人生所有工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37至43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上開時間任職於被害人郭雅竹所經營上址門市,而
郭雅竹曾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門市拾獲該門市用餐區桌上被害人陳柏睿所遺留本案物品,遂將之暫行收起放置在結帳櫃檯下方格櫃內等候陳柏睿前來領取,嗣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門市打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郭雅竹、陳柏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至37頁、本院卷第63至72、75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陳柏睿所遺留前揭皮夾外觀係深藍色,且本案物品經郭雅竹
拾獲並放置在前揭結帳櫃檯下方格櫃內後曾遭人竊取,後陳柏睿察覺有異並請郭雅竹協助處理,郭雅竹遂報警,經警員調閱上址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得被告等節,業據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皮包不見時自行回想起伊於110年3月6日15時許有在上址門市休息,離開時就沒有發現錢包,伊於110年3月8日19時許去上址門市尋找錢包時店員說會幫伊找找看,後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錢包遭竊,伊的皮包外觀特徵是折疊式深藍色皮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據證人郭雅竹於警詢時證稱:伊將本案物品放在櫃檯下方,等候失主返回店內尋找時還給失主,伊只知道失主為陳柏睿,伊於110年3月7日7時許上班時就沒有看到皮夾,伊原以為陳柏睿已取回,但陳柏睿於110年3月8日19時許至店內詢問皮夾,伊才發現皮夾尚未還給陳柏睿,伊調監視器發現疑似是員工所竊取,被告在店內上班打掃,打掃至櫃檯時刻意背對著櫃檯監視器,有蹲下、拿取櫃檯下方物品並立即將物品放入口袋之動作,且他前往櫃檯時口袋看起來是空的,離開時口袋看起來是有東西的,故伊就報案通知警方,請警方協助釐清,前揭皮夾是藍色短皮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9至37頁)。
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曾於110年3月7日6時25分許身著制服、手持拖把進入上址門市櫃檯區域拖地,被告隨後彎腰微蹲、將右手伸入櫃檯下方摸索後將某深色物品取出查看,再將該物品放入自己所著制服上衣右側口袋,此後其右側口袋明顯鼓起並有深藍色物品突出,且隨被告走動而搖晃,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2、75至77頁);而就此,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伊不記得伊有彎腰拾取物品並將物品放入口袋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或伊不記得拿取何物、不記得伊上衣右側口袋內深色物品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4、47頁、原審卷第27頁),而均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有上開彎腰微蹲、將右手伸入櫃檯下方摸索後將某與本案物品相類之深藍色物品取出查看再放入自己所著制服上衣右側口袋之行為,被告更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及自己有發現前揭結帳櫃檯下方格櫃內有錢包且內有鈔票、其曾就此詢問副店長且當時副店長有稍微打開皮夾查看後放回原處等節,卻無法說明自己何時與副店長論及此事(見偵卷第13至14、47頁)。是以,綜合印證被告在前揭結帳櫃檯下方摸索、取出某深藍色物品查看再予攜離此一悖於常情之行為,再對照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的,被告復曾自承知悉、看過本案物品放置在結帳櫃檯下方格櫃內且前揭皮夾內有鈔票,卻無法適當說明自己知悉此情之緣由,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於前揭打掃之際靠近結帳櫃檯下方格櫃內徒手拿取本案物品並放入自己所著制服上衣口袋內之竊取行為,堪可確認;至被告前揭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物品係陳柏睿遺留在上址門市一時忘記帶走而離本人持有之物,並經郭雅竹暫行收起放置在結帳櫃檯下方格櫃內而為郭雅竹所管領,足見郭雅竹對此具有財產監督權,佐以本案物品放置情形,難認通常係為數人所有或監管,被告行竊時亦應僅具有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之犯意,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郭雅竹所保管而為陳柏睿所有之本案物品,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鉅,暨被告所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折疊式深藍色皮夾1個及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說明其餘金融卡、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再重新申請取得,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罪,並據以爭執量刑,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此外,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摘被告無法找到任何工作而損失法益、失去人生所有工作權乙節,未見被告敘明與本案有何合理關聯,無從憑認原審判處罪刑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綜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韋仁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