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7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523萬9406元為擔保物,並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3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伊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而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伊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對伊提起因假處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判決書、催告書、回執為證,並經調閱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堪信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應予照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可信之基礎而惡意聲請假處分,致伊可用之財產遭凍結,財務週轉發生危機,法院駁回伊損害賠償之請求,與社會現實之經驗法則顯有差距,有欠公允,原裁定准相對人返還擔保物,顯有不當云云。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1523萬9406元為擔保物,並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3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相對人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而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4509號提存現金23萬9406元及96年度存字第4381號提存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SU002051,面額15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而相對人因上開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經相對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見原法院卷第3頁),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4至9頁),足認抗告人因上開假處分並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因而,原法院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判決不當,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