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27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原名 江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證人即郵差 趙佑椿 所言,其已依規定將寄存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信箱上,一份置於信箱內,因該信箱位於一樓出入口,實與黏貼於門首並無二致,是本案寄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審認上開通知書未貼於二樓住所門首,即屬未合法送達,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下午2時8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然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收受補繳停車費通知書,而桃園縣政府於
96年8月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等,而將補繳停車費通知書寄存於郵務機關之情,固有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依證人即本件寄存送達通知書投遞郵差趙佑椿於原審97年03月31日調查時證稱:
「我發現這是在08月04日星期五、08月06日星期一投遞,都是中午過後投遞,我按照郵政法規,按電鈴通知收件人下來領取掛號郵件,第一天投遞不成功,沒有人在,第二天再投遞一次,投遞不成功後,我就填寫郵務通知書,第三天就拿著郵務通知書紅色單子一式二份,一聯貼在信箱上面,一聯塞在信箱裡面,這樣就完成郵務通知。我有把紅色單子貼在他家樓下的信箱筒,因他們是屬於公寓,信箱是設在樓梯口。沒有貼在他家門口之原因是他們家在二樓,因為樓下鐵門是關著,我們規定是要貼在信箱上面,我確定本件有貼。」等語,足認證人即郵差趙佑椿並未將送達通知依規定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之門首,且受處分人住所之信箱是設在樓梯口,亦非與大門連成一體,其寄存送達難謂合法,自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補繳停車費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因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固非無見。
三、惟按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證書一份黏貼於門首,旨在令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公寓或大廈住戶之信箱,通常設於1樓門首,以供受遞郵件使用,是應認公寓大廈之1樓大門或設於1樓門首之信箱,即係各樓層住戶門首之延長,是郵務人員祇須將送達通知書1份置於公寓大廈住戶設於1樓之信箱內,1份黏貼在信箱上,即足以達到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事實之目的,其效力與黏貼於各樓層之住戶門首無異,以因應時代變遷之需求,並符實際(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桃園郵局之郵務人員趙佑椿所為之上開寄存送達方式,自應認已將補繳停車費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原審遽謂通知書未貼於門首,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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