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至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查扣該址二樓窗外遮雨蓬上被告甲○○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六月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釋放停止戒治,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扣案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二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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