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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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六號)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所示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上揭三罪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三之罪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揭三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五月又十五日,併依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