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甲○○
樓2相對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判決意旨酌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以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本院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要旨所示,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71,634元,為不得上訴第3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情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是本件相對人在該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滿足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以前開執行債權額577,106元,其中576,071元按約定利率年息12%計算利息,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577,106+576,071×12%×46/12=842,099,萬元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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