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神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
1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違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神寶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6月24日,利息按周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76萬4,374元,及至94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定書、授信明細暨繳息紀錄電腦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