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98號原告乙○○被告 吳清蕙 暫名,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清蕙(暫名,乙○○於95年2月1日所生之女兒)非被告甲○○與原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5月26日結婚,嗣於94年4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女兒即被告吳清蕙(暫名),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之女兒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實際上因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年,是以被告乙○○之女兒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女兒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出生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依該份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所載結果,訴外人 吳承璋 是被告吳清蕙(即乙○○於95年2月1日所生之女兒)之父親的機率為99.929065%,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清蕙(即乙○○之女兒)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吳清蕙(即乙○○之女兒),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吳清蕙(即乙○○之女兒)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吳清蕙(即乙○○之女兒)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