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溫得利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得利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5年2月
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還款繳息查詢單1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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