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號2樓訴訟代理人乙○○
號2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應於每月28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違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及依第16條第1項,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按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5月尚積欠620367元(含消費款88714元、代償費513783元、已到期利息15870元、違約金2000元),及本金602497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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