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四九四、四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二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四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板登(中和)字第020276號收件所登記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以被告甲○○名義登記如聲明所示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66年5月22日,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81年5月22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於86年5月22日業已消滅。
(三)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圓滿行使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作用,請求除去妨害,為此請求判決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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