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4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4年6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3萬2,924元未為給付,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本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歷史帳單2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帳款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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