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王智恒 被告 郭施壽蓮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