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零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傳與 黃邦義 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張東傳在住處外清洗窗戶,請黃邦義將停放之機車移開,而發生爭執,同日(即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張東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即黃邦義住處樓下)巷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欲找黃邦義下樓理論,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在樓上之黃邦義大聲以台語說出:「我說你婊子啦」之語,足以貶損黃邦義之名譽。
二、案經黃邦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東傳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黃邦義說:「我說你婊子啦」之語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這些話只是在發洩個人情緒,沒有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婊子之語,除經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復有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述及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譯文)、照片(影本)一幀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現場錄音帶一捲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到告訴人住處樓下對居住在樓上之
告訴人叫囂,係該日上午二人因洗窗移車爭執而起,此經被告、告訴人供明在卷,依據卷附現場對話錄音之譯文所示:告訴人說:「有什麼事?...這樣說就好,我有聽到我又不是聾子。」;被告說:「一大早就(按指該日上午洗窗移車之事)...,下來說啦!」;告訴人說:「我為何要下來?有什麼事情..。」;被告說:「我說你婊子啦!」(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是考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對話之原因、互動關係、所用語詞推論,被告說:「我說你婊子啦!」之語,即係針對告訴人無誤,縱使如被告所辯其在發洩情緒,然其說話有針對性,又所言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言詞,自應負刑事責任,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而「婊子」係指娼妓、妓女之意,出言罵人「婊子」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所樓下巷口,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竟因細故以上開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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