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H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LE
THIHA所為,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合法申請來我國工作,但因逃逸而遭遣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37號被告LETHIHA(越南籍)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統一編號:A0000000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HIHA係越南國籍人,明知入境我國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仍基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入境中國大陸地區後,再自不明港口搭乘船舶,於101年9月底,由新竹縣某處海岸偷渡入境我國,旋前往新北市等地打工。嗣10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漁家莊自助餐店」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IHA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查紀錄單、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及查獲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