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陳治齊
陳進良 陳瑞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進原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為被告 張保仁 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能辨識利害得失及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人。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進原、張保仁、 張柯春桃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564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齊新臺幣(下同)8,880元、原告陳進良17,760元、原告陳瑞暘8,880元。惟被告張保仁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ICD-10:F20.9)目前仍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住院治療中,存有幻聽、妄想行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111年12月6日 南仁仁 字第111000146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張保仁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而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
三、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要件有如上欠缺,依法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