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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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行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被告陳安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駛出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鍾越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勝利路85號旁由北向南欲迴轉而停等於陳安信車輛左前方,雙方發生碰撞,鍾越鳳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越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越鳳及告訴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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