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VANDAT(段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VANDAT(段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ANVANDAT(段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76號被告DOANVANDAT(越南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VANDAT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3
5.3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邊路燈燈座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DOANVANDAT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DOANVAND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VAND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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