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啓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啓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58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258公克)二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