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年度交簡字第3313號在卷可查。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07年7月間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他人自小客車,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他人小客車,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復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04號被告王治順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1年10月20日11時許起,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迨同日13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不慎失控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斌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斌彥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王治順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治順固不否認有酒後開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喝保力達1小瓶,且喝完過2小時,為何會超標,我酒測一直吹,明明有訊號及嗶嗶聲,但還是吹了8次才出現酒測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斌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柯博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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