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以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零點貳壹伍公克、零點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96巷口關帝廳旁,見被告蔣以忠行跡可疑盤查後,被告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7公克)。㈡109年3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場,被告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竟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等丟棄在地以規避查緝,適員警察覺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嗣被告依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224公克、檢驗後淨重0.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警方於上開時、地,分別查扣之白色粉末各1包(含袋重各0.37公克、0.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各0.224公克、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215公克、0.079公克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3頁、108毒偵2629卷第43頁、109毒偵832卷第43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2包(檢驗後淨重各0.215公克、0.07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