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歆於民國109年2月6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使用手機連接網路登入臉書公開社團「宜蘭知識+」,因故與網友即告訴人 楊千玗 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網友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接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在告訴人臉書帳號「 王于 」之留言下方以「你是在靠北三小?!」、「什麼情緒管理我看你是吃蟑螂長大當美食去了吧???」、「好的我看到了你是吃蟑螂長大的是嗎?」、「讚什麼啦今天我看到你無腦的留言回一下會死喔」、「什麼把柄啊你的邏輯思考已經很像低能了...」、「拜託你好好看文章好好看影片別只會耍小丑很腦...」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千玗告訴被告陳又歆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