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顯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考量被告本次再犯酒駕犯行之原因,僅係為出外購買晚餐,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原可利用駕車以外之其他方式購買,竟捨此未為,猶酒後駕車上路,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不慎追撞前方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幸未成傷),更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園區工地從事配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須扶養母親及奶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號被告廖文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9年12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永安路宿舍內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運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運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道○○○○○○○○○道○○○○○○○○○○○○○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06年間因同一罪名,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並不慎肇事,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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