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蔡孟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年度交字第8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核定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人對其是否有「拒絕攔停」有爭執,並主張「警方係以手勢及指揮棒要求聲請人通過,故其乃依指示通行,並無拒檢行為」,故本件就聲請人是否構成違法,尚待法院調查釐清確認,而難謂有顯無理由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審查表影本及專用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55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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