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明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許明義於民國108年4月4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鹽水溪橋上,因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張志榮 發生口角爭執,張志榮下車理論,遭許明義作勢毆打,張志榮旋即躲回該自小客車並上鎖,許明義遂持鐵鎚、扳手等物,砸毀張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許明義自被敲破之右後車窗伸手進車內欲開啟車門,張志榮見狀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跑離現場,許明義即持鐵鎚一路緊追張志榮。嗣經路過之機車騎士,將張志榮以機車載離,張志榮始幸免於難。詎許明義明知於上開時地與張志榮之衝突過程中,張志榮並未持木棍對之毆打成傷,亦未對之恐嚇稱「要打死你」,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請雙方製作筆錄時,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9時4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對該管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誣指張志榮持木棍對其毆打成傷,並恐嚇稱「要打死你」等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該恐嚇案件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志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明義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87至89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8、89頁),核與告訴人張志榮指述情節相符(偵三卷第3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25日108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109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誣告罪(偵四卷第7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將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並稱對量刑部分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5頁),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其之斟酌。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名譽及精神造成一定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而獲告訴人諒解,尚見悔意,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17144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5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5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簡稱「本院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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