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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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九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甲○○趁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乙○○
○○○」打烊之際進入該牛排館,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
㈡該牛排館係營業場所,且本案係被告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
公司人員通知該牛排館領班丙○○前往查看,該牛排館顯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被告係徒手拉扯保險箱把手,將保險箱門扳開而徒手竊取其
內皮包一只,造成該保險箱把手損壞,惟甲○○所涉毀損罪嫌亦未據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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