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壹具(含天線、耳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不詳商展場,購得手提式無線電話機1臺,且其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購買該無線電話機當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在屏東縣境內,接續以上開無線電話機,發送437.990兆赫之射頻訊息而藉以在空中與線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水密桃 」等人通話聊天,惟未達於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嗣於95年1月29日
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派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查獲,扣得該無線電話機1台(含天線、耳機)。
二、前揭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無線電話機1具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警製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記錄單1紙及照片4幀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輕微,所生之損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含天線耳機)1具,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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