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被告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癸○○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己○○、乙○○、癸○○、丙○○、甲○○、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於登記為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15選區候選人前,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其妻丁○○及其支持者辛○○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辛○○以聚餐為由,邀集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己○○,於民國94年9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20之1號辛○○住處飲宴,己○○又邀乙○○同往上開辛○○住處。席間,丁○○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6個交給辛○○,其中1個紅包是交付予辛○○之賄賂,其他5個紅包則囑辛○○伺機對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旋有投票權之甲○○、癸○○、丙○○、戊○○等人亦陸續加入餐會,丁○○接續交付2,
000元之紅包予甲○○,辛○○則接續交付各2,000元之紅包予己○○、乙○○、癸○○、丙○○、戊○○,並先後由庚○○、辛○○要求己○○等人將其選票投予庚○○,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有投票權之辛○○、己○○、乙○○、癸○○、丙○○、甲○○、戊○○等7人均已明知其所受贈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賄選縣議員,仍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經人檢舉循線追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癸○○、丙○○、甲○○、戊○○於警詢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庚○○、丁○○、辛○○就下列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下列證述,先後陳述亦不相符,且辯護人對證人己○○等人之警詢筆錄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己○○等人於警詢中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己○○等人均未爭執其警詢之自白之任意性,且與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一致,不致因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庚○○等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己○○等人先後陳述不符部分,分述如下:
㈠94年9月5日是何人召集會議?何人召喚至辛○○住處?⒈己○○於警詢供述:「我確曾於94年9月初(9月5日)受
辛○○邀請前往渠住家聚餐,辛○○至我家邀請我時,我有再另邀請同村的乙○○一同前往,...,聚餐時在場的有乙○○、我、甲○○(滿州鄉長樂村人)、辛○○夫婦及庚○○夫婦等人,吃飯喝酒的時候辛○○有介紹庚○○夫婦跟我們認識,我才知道庚○○要參選第15選區縣議員..。」(選他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辛○○打電話給我,說要開會,要到辛○○家裡,庚○○要選議員。」(本院卷第148頁)。
⒉癸○○於警詢供述:「94年9月初(詳細日期我已記不得)
晚7、8點左右,我原本騎機車要到和平路山上之土地公廟(詳細廟址我並不清楚)拜拜,但經過辛○○宅時,發現辛○○家中有很多人,基於好奇心,所以我前往辛○○家看發生什麼事,...。而辛○○見我進入其家時,便邀請我一同聚餐,基於朋友情誼,所以我就留在辛○○家中與上述人等聚餐,...。」(選他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辛○○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本院卷第151頁)、「是辛○○打電話要我去,去他家前說要我插旗幟。」(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⒊丙○○於警詢供述:「94年9月初有去過辛○○住家(地址
:屏東縣○○鄉○○村○○○路20之1號),當時因為我家水管故障無水可用,所以我在晚間約9時左右去辛○○住家,要找辛○○於隔天早上修理水管,我到現場時看到庚○○夫婦及辛○○夫婦在場,當時辛○○的妻子正在收拾餐桌,但其他參加聚餐的人已經離開,辛○○當場給我一個紅包袋,並當著庚○○夫婦面前要求我投票支持庚○○參選第16屆第15選區縣議員,我也當場答應投票支持庚○○,...。
」(選他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4年9月
5日有無去辛○○家裡?)有。是辛○○打電話給我。」、「(誰約你去辛○○家裡?)是辛○○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叫我去他家,說庚○○拜託他,要從事選舉的事情。」(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
⒋戊○○於警詢供述:「我曾於民國94年9月5日21時30分左
右行經辛○○住家時,...,辛○○邀我一起喝酒,因我已經酒醉了,我便坐在該宅屋簷下休息,到民國94年9月5日23時30分左右才離開回家。」(選他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是什麼原因去那裡?)我家裡沒有電話,我們彼此認識,是己○○叫我去的,我坐他的車過去。
」(本院卷第157頁背面)。
㈡到達辛○○住處時,庚○○、丁○○是否在場?⒈己○○於警詢供述:「..,聚餐時在場的有乙○○、我、
甲○○(滿州鄉長樂村人)、辛○○夫婦及庚○○夫婦等人,..。」(選他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到時,何人已經到了?)我沒有注意。」(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⒉戊○○於警詢供述:「(當時你有無看到庚○○及其妻子丁
○○?)我沒有看到。」(選他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到那裡時有誰在場?)庚○○夫妻..。」(本院卷第157頁背面)。
㈢何人發放2,000元?發放的原因?⒈己○○於警詢供述:「..,吃飯喝酒的時候辛○○有介紹
庚○○夫婦跟我們認識,我才知道庚○○要參選第15選區縣議員,辛○○並拿出新台幣(下同)2千元給我買煙及買酒,並要我投票支持庚○○,至於2千元是庚○○出的還是辛○○出的我並不清楚。」(選他卷第17頁)、「如我前述辛○○給我的2千元只是要我支持庚○○,並未談到要我替他助選。」(選他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天有無發放紅包給你?)有,發放二千元給我。」、「(何人發放?)庚○○的太太。」、「他說那是工資。」(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⒉乙○○於警詢供述:「..,辛○○見我進入其家,便向我
介紹庚○○,並告知其係第16屆第15選區縣議員參選人,要我投票支持,上開人等便於辛○○家中喝酒作樂,飲酒間辛○○塞了乙袋紅包在我褲袋內,當時我喝醉酒,並未檢查紅包袋內裝何物,返家後,隔日早上洗褲子才發現紅包袋內裝有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於辛○○塞給我之2000元款項係辛○○或庚○○支付,我不清楚。」、「上開辛○○交付予我之2000元,僅要求我投票支持庚○○,..。」(選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有無人發放紅包給你?)有,是丁○○。」、「(在發紅包時,你或是丁○○有說什麼話?)他說幫忙後援會的工作。」(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⒊癸○○供述於警詢供述:「..而辛○○見我進入其家時,
便邀請我一同聚餐,基於朋友情誼,所以我就與留在辛○○家中與上述人等聚餐,期間辛○○塞了乙袋紅包(內裝有新台幣2000元)在我上衣口袋內,並要我投票支持第16屆第15選區縣議員參選人庚○○,但聚餐喝酒期間庚○○並未請我投票支持。..。」、「前述辛○○發放之賄款純係要求我投票支持庚○○之代價無誤,庚○○並未要求我至其成立之競選總部或後援會從事任何助選及打雜工作。」(選他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天有無人拿紅包給你?)丁○○有拿二千元給我,他說要插旗幟。」(本院卷第15
1背面)。⒋丙○○於警詢供述:「..,我到現場時看到庚○○夫婦及
辛○○夫婦在場,當時辛○○的妻子正在收拾餐桌,但其他參加聚餐的人已經離開,辛○○當場給我一個紅包袋,並當著庚○○夫婦面前要求我投票支持庚○○參選第16屆第15選區縣議員,我也當場答應投票支持庚○○,我在回家後打開紅包袋才知道裹面有2張新台幣1仟元共2仟元之現鈔。」、「上開庚○○發放之賄款係要求我投票支持他之代價,並未要求我助選。」(選他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九月五日那天有無人拿錢給你?)插旗幟、修理總部完,丁○○發二千元給我,九月五日當天沒有人拿錢給我。」、「(九月五日那天有無看到現場發放紅包?)沒有。」、「(當天會議時,有無人發錢?)有人發二千給我,是丁○○發二千元給我的,他說這二千元是工資。」、「(為何剛才說是整理總部後,丁○○才發二千元給你?)是九月五日丁○○拿二千元給我的,之前我忘記了才這樣說。」(本院卷第153至第154頁)。
⒌戊○○於警詢供述:「辛○○有親口請我要投票支持本次縣
議員候選人庚○○。我因為酒醉,所以不知道辛○○有無拿賄款給我,但我隔天早上酒醒後發現昨晚穿的上衣左口袋內有1個紅包袋,內裝有新台幣千元鈔1張,新台幣百元鈔10張,計新台幣2千元整。」(選他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天有無人拿紅包給你?)丁○○有拿二千元給我,是在辛○○家門口拿給我的,他交給我錢說是後援會的事情。」(本院卷第158頁)。
㈣甲○○供述其所收受金錢之原因?
甲○○於警詢供稱:「..是讓我買檳榔、香菸,但要我投票支持第16屆第15選區縣議員參選人庚○○,..」、「.
.賄款純係要求我投票支持庚○○之代價無誤,但我並未在庚○○成立之競選總部或後援會從事任何助選及打雜工作。」(選他卷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會議有無人發錢?)解散的時候有,是庚○○的太太發的,在辛○○家門口發放。他給我錢時說這是工作費用。」、「(事後後援會成立後,你有無去幫忙工作?)有,晚上空餘時間,會去後援會看看。」(本院卷第156頁)。
二、證人即被告己○○、乙○○、癸○○、丙○○、甲○○、戊○○、辛○○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同法第176條之1參照)。
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此乃刑事被告之緘默權,且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依法於訊問前,亦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之義務(同法第95條第2款參照)。是國民於他人之案件中,雖有為證人之義務,但仍不能以其有作證之義務,而剝奪其為被告時之緘默權。為調和國民之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之衝突,乃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並於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須告以得拒絕證言。被告己○○、乙○○、癸○○、丙○○、甲○○、戊○○自警詢時開始,即供稱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其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件,故證人己○○等人依法均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且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或法院在命其等具結作證前,應先告以得拒絕證言。然觀之偵查筆錄,並未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記載,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惟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本件之共同被告庚○○、丁○○、辛○○,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件共同被告。故雖於偵查中,檢察官於詰問證人己○○等人時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應認為僅生於證人己○○等人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時,不能以偽證罪處罰之效果而已。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未對證人己○○等人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瑕疵,然於本件共同被告庚○○、丁○○、辛○○部分,其證詞非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對證人即被告己○○、乙○○、癸○○、丙○○、甲○○、戊○○、辛○○、丁○○偵訊具結作證前,雖有未先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違法,詳如前述,但其因而取得之被告己○○等人關於其本人之自白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至於訊問過程中違法所取得之自白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訊問所取得之自白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偵辦過程,證人即被告己○○、乙○○、癸○○、丙○○、甲○○、戊○○、辛○○、丁○○先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且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其得保持緘默等權利,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前,亦告知「就自己部分為被告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而辛○○部分,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前,雖未告知「就自己部分為被告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但已先告知其得保持緘默,是證人己○○等人(包括辛○○)應已知其雖為證人但仍得保持緘默,故檢察官訊問證人己○○等人時,雖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但並未剝奪被告己○○等人之緘默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對證人即被告己○○等人偵訊具結作證前,雖有未先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違法,然其違法情節輕微,且衡諸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自不得僅因上開程序上情節輕微之違法,即認被告己○○等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本件被告己○○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其本人犯罪事實部分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丁○○均矢口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辛○○、己○○、乙○○、癸○○、丙○○、甲○○、戊○○亦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晚上伊召集辛○○、丙○○、甲○○、己○○、癸○○、乙○○、丁○○等人,在屏東縣○○鄉○○村○○○路20之1號辛○○的家裡,遴○○○鄉○○村○○路○○○鄉○○村○路的後援會幹部,席間討論競選後援會幹部的問題,分配工作,伊沒有發2,000元,會議結束之後,伊太太丁○○告訴伊,丁○○有發給與會的人每人2,000元,當作幹部工作津貼 云云
被告丁○○辯稱:當天晚上庚○○召集辛○○等人,在辛○○的家裡,遴○○○鄉○○村○○路○○○鄉○○村○路的後援會幹部,當天庚○○沒有發2,000元,庚○○正在忙電腦建檔的資料,伊就在此時當場發給與會的人每人2,000元,當作幹部工作津貼云云。被告辛○○辯稱:當天是伊的生日,當晚庚○○召集己○○等人,在伊家裡喝酒,之後有談到遴○○○鄉○○村○○路○○○鄉○○村○路的後援會幹部,席間討論競選後援會幹部的問題,分配工作,丁○○當場發給與會的人每人2,000元,當作幹部工作津貼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晚上辛○○約伊去開會,說要成立後援會,伊就帶戊○○去辛○○家,之後有談到遴○○○鄉○○村○○路○○○鄉○○村○路的後援會幹部,席間討論競選後援會幹部的問題,分配工作,談到插旗的事情,丁○○當場發給與會的人每人2,000元,當作幹部工作津貼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己○○來找伊到辛○○家去,到了辛○○家裡,伊才知道是要成立庚○○牡丹鄉與滿州鄉的後援會,席間討論後援會的工作及分配工作,丁○○當場發給與會的人每人2,000元,當作幹部工作津貼云云。被告癸○○辯稱:當天晚上丁○○找伊開後援會,伊就到辛○○家裡,丁○○有給每人2,000元,說要補助伊插旗子的費用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是辛○○找伊去辛○○家成立後援會,是丁○○發2,000元,算是插旗子的工資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路過辛○○家,伊看到很多人進去,討論庚○○的後援會,伊就加入庚○○的後援會,當晚丁○○拿2,000元給伊,是補助伊插旗子的油費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晚上是己○○找伊去辛○○家,當天是成立庚○○後援會,丁○○當天晚上有發2,000元給伊,算是工作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登記為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15選區候選
人,而被告辛○○、己○○、乙○○、癸○○、丙○○、甲○○、戊○○等7人均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12日屏選一字第0951700039號、95年
1月27日屏選一字第0951700100號函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被告庚○○為縣議員候選人,被告辛○○、己○○、乙○○、癸○○、丙○○、甲○○、戊○○均為有投票權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本件係由被告辛○○以聚餐為由,邀集該選區具有投票權
之被告己○○,於94年9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20之1號被告辛○○住處飲宴,被告己○○又邀被告乙○○同往上開辛○○住處,旋有投票權之被告甲○○、癸○○、丙○○、戊○○等人亦陸續加入餐會,被告辛○○則接續交付各2,000元之紅包予己○○、乙○○、癸○○、丙○○、戊○○,並先後由庚○○、辛○○要求己○○等人將其選票投予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己○○、乙○○、癸○○、丙○○、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互核情節一致。再被告辛○○曾收受2,000元紅包,庚○○、丁○○2人要求辛○○將其選票投予庚○○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甚詳(選他卷第15
3至154頁)。另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因為酒醉,所以不知道辛○○有無拿賄款給伊,但伊隔天早上酒醒後發現昨晚穿的上衣左口袋內有1個紅包袋等語。惟本件證人戊○○參加餐會時,被告庚○○、丁○○2人已離開辛○○上開住處,證人戊○○並未見到被告庚○○、丁○○
2人,而係由被告辛○○要求投票予庚○○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選他卷第160至161、16
3頁)。被告庚○○、丁○○既已不在場,自不可能交付2,
000元紅包予戊○○,是證人戊○○所收受之紅包,自為共犯之被告辛○○所交付。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伊收受之賄款是要讓伊買檳榔、香菸,但要求伊投票支持第16屆第15選區縣議員參選人庚○○等語(選他卷第11
1至112、131頁)。雖其於偵查中證稱:是隔天下午3時許,己○○交給伊1,000元云云(選他卷第131頁,警詢中亦為相同陳述,惟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檢察官並未證明其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故此部分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是丁○○發2,000元紅包給伊,己○○沒有交給伊1,000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交給甲○○1,000元等語,故證人甲○○所收受之2,000元應認係被告丁○○所交付,證人甲○○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
㈢被告庚○○等9人雖均辯稱:當天是成立後援會,2,000元是工作費云云。惟查:
⒈94年9月5日究係因何事由、何人召集己○○等人至辛○○
住處一節,被告庚○○、丁○○、辛○○3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核不一致,足認被告庚○○等人辯稱當天是因事先聯絡成立後援會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伊與丁○○一起到滿州鄉辛○○的住家拜訪,主要是請辛○○在年底屏東縣議員選舉時幫 伊輔 選拉票,當時辛○○除答應幫伊輔選外,並分別聯絡乙○○、己○○、甲○○、戊○○、丙○○及 黃文龍 等人亦至辛○○家介紹給伊夫婦認識云云(選他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94年9月5日在辛○○家集會是伊召集的,對於沒有到的人,再請辛○○打電話通知他們來,伊事前就先跟每位被告講過聚會時事情,那晚去辛○○家裡,對沒有到的人,辛○○再打電話叫他們來云云(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伊與庚○○係受辛○○、乙○○、甲○○、 許丁財 、丙○○、癸○○及戊○○等8人共同邀請,才依時前往辛○○住處參加該聚餐,至於該聚餐由何人主辦,伊並不清楚云云(選他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伊不知道當天會議誰召集,伊只知道庚○○說要到小路那裡開會云云(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庚○○夫婦曾拜訪伊,要求伊擔任競選總部助理員,隨後庚○○便主動打電話邀請己○○、甲○○、乙○○、丙○○等人至伊住處,庚○○見眾人到場後,便要求伊向上開在場之己○○等原住民選民拉票,要求己○○等人投票支持庚○○競選第16屆第15選區縣議員云云(選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當天會議是伊召集的,人員就是除了庚○○、丁○○外其他的人。當天後援會的幹部是庚○○決定要找哪些人,伊是幫庚○○聯絡,後援會幹部名單不是伊決定的云云(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⒉當晚被告癸○○、甲○○、戊○○因經過辛○○住處,發現
辛○○家中有多人聚會,始臨時加入聚餐;而被告丙○○則係因其住處水管故障,而至辛○○住處商議修水管一事,始臨時加入聚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選他卷第98、101、104、106、
16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選他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故被告癸○○丙○○、甲○○、戊○○等4人係臨時加入餐會,即與被告庚○○、丁○○、辛○○等人辯稱事先聯絡再組織後援會云云不符,此益足證被告庚○○等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庚○○另辯稱:年初伊拜訪各村,確定辛○○、己○○
、乙○○、癸○○、丙○○、甲○○、戊○○等7人是「和平路、小路後援會」的幹部,伊再召集這些人過來,遴選為幹部,當晚伊就將名單輸入手提電腦內,扣案之光碟內即有伊製作之「和平路、小路後援會」組織表云云。查扣案之編號壹之1號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光碟內確有後援會整合行程表、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參選人庚○○競選服務處「和平路、小路後援會」表檔案各2份;將上開檔案內容及資料夾檔案畫面列印如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又當晚被告庚○○僅召集辛○○等7人組織後援會,並遴選其7人為幹部,案外人 張文章謝秋生傅進財許萬金陳秀華 等人均非該後援會幹部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然徵之上開光碟內修改日期為「2005/9/6PM0433」、「後援會幹部小路.doc」檔所存取之「後援會整合行程表」(本院卷第102、103頁),參與人員除被告辛○○7人外,尚列有未參加該會議之張文章、謝秋生、傅進財、許萬金、陳秀華等人;且上開光碟內修改日期為「2005/10/19PM0240」、「小路後援會組織.doc」檔,及修改日期為「2005/10/26AM1034」、「小路後援會.doc」檔所存取之「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參選人庚○○競選服務處【和平路、小路後援會】」(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竟將非該後援會之張文章、謝秋生、傅進財、許萬金、陳秀華等人列入幹部名單內。足認被告庚○○等人所辯當晚係成立後援會云云,顯屬不實,否則何以其所製作之組織資料內又有其他未參加該會議之張文章等人?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辯稱因成立後援會而聚會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參選縣議員時所組織四林後援會,在四林後援會
擔任助選員之 蔡清來 ,係義務幫忙,被告庚○○、丁○○從未發給過工資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
1頁)。而四林後援會另一助選員子○○則因提供宣傳車,並自負油錢,被告丁○○始每日給予1,500元工資,且係按日計算等情,亦據證人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庚○○所組織四林後援會助選員均為義務性質,並未領取勞力工資。衡情同屬後援會助選員之壬○○、子○○並未領取勞力工資,何以被告辛○○等7人尚未從事任何競選活動,被告丁○○即發給每人2,000元?足證被告辛○○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所收受之2,000紅包係被告庚○○賄選之對價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庚○○、丁○○之辯護人稱:賄選時無人會將錢裝入
紅包袋,裝入紅包袋是要給辛○○等人的報酬,且如果真的是賄選,應該會考慮各人家中有投票權而定賄選金額,不可能每人都是2,000元云云。然賄選財物以何種方式包裝,或者根本不包裝,取諸當事人之意願決定,並無常軌可循,且本件被告庚○○等人僅對被告辛○○等7人賄選,是以對每人交付2,000元,乃必然之理,故辯護人所辯僅為推測意見,尚難據為被告庚○○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被告庚○○、丁○○、辛○○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
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庚○○、丁○○、辛○○犯後同法第90條之
1第1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庚○○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庚○○等3人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
1第1項處罰。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公職人員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5、335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庚○○、丁○○、辛○○等行賄時,被告庚○○縱尚未登記參選,既已着手賄選之實施,日後被告庚○○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故核被告庚○○、丁○○、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而被告庚○○、丁○○、辛○○3人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同一賄選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
㈢被告辛○○、己○○、乙○○、癸○○、丙○○、甲○○、
戊○○等7人均為有投票權人,其收受賄賂2,000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143條第1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辛○○所犯投票受賄2,000元之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辛○○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投票受賄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己○○、乙○○、癸○○、丙○○、甲○○、戊○○在偵查中均承認其等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庚○○身為候選人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竟與被
告丁○○、辛○○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其等之所為敗壞選舉風氣甚為嚴重,被告庚○○為候選人惡性較重,被告丁○○、辛○○僅為助選員惡性較輕,惟其等所行賄之人數有限,金額非鉅,及被告己○○、乙○○、癸○○、丙○○、甲○○、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被告庚○○、丁○○、辛○○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己○○等6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己○○、乙○○、癸○○、丙○○、甲○○、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庚○○等9人所為各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妨害投票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辛○○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被告己○○等6人投票受賄部分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庚○○、丁○○、辛○○等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被告己○○等6人則經公訴檢察官請求不予宣告緩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如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己○○、乙○○、癸○○、丙○○、甲○○、戊○○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另被告辛○○等7人所收受之2,000元雖均未扣案(被告丙○○、癸○○各繳回2,000元,被告甲○○繳回1,000元),然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係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原物不能沒收時,始追徵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第5757號、第3728號判決參照),本件所收受之賄賂均為新臺幣現金,其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選偵字第38)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因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再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分案,本院已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