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第2470號、第2646號、第277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甲○○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又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8日起,至95年2月8日某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20之7號住處之車庫、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不詳友人住處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由不詳友人所經營之某處檳榔攤,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自製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查獲6次:
⒈94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附表甲編號①、附表乙編號①所示之毒品。
⒉94年9月3日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無應扣押物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⒊94年10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乙編號②之毒品。
⒋94年11月4日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街○○巷○○號居所查獲,扣得附表甲編號②之毒品、附表乙編號③之吸食器具。
⒌95年1月5日17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88號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扣得附表甲編號③、附表乙編號④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1只。
⒍95年2月10日7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扣得附表甲編號④所示之毒品及注射針筒、附表乙編號⑤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枋寮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6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疑似毒品之白粉、結晶、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及預備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1只(未列於附表)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除於事實⒌部分之空夾鍊袋1只,驗無毒品反應外(見本院卷第1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該白粉、結晶,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亦分別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各有附表甲、乙所示之鑑定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1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其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⒍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及其自白施用毒品期間迄至95年2月8日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猶無法戒絕毒癮,本案遭查獲次數多達
6次,足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悔改之決心,惟姑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空夾鍊袋1只,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表甲: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物品┌──┬─────┬─────────┬────────────┬─────────┐│編號│查獲日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鑑定書證(頁碼)│├──┼─────┼─────────┼────────────┼─────────┤│①│94年7月26│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日17時30分│粉7包│合計淨重0.59公克、包裝重│月30日調科壹字第24│││(94年度毒││1.47公克)│0000000號鑑定通知│││偵字第1954│││書(見偵卷第14頁)│││號)││││├──┼─────┼─────────┼────────────┼─────────┤│②│94年11月4│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日8時5分│粉3包│計淨重0.16公克、包裝重0.│月17日調科壹字第24│││(94年度毒││67公克)│0000000號鑑定通知│││偵字第2771│││書(見偵卷第11頁)│││號)││││├──┼─────┼─────────┼────────────┼─────────┤│③│95年1月5日│殘渣袋1只│因沾有殘渣而呈毒品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17時許(95││陽性反應│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年度毒偵字│││(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09號)│││)│├──┼─────┼─────────┼────────────┼─────────┤│④│95年2月10│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日7時7分│粉4包│計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字第240004107號鑑│││(95年度毒││97公克)│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偵字第352│││第43頁)│││號)││││││├─────────┼────────────┼─────────┤│││注射針筒1支│因沾有殘渣而呈毒品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陽性反應│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2頁)│└──┴─────┴─────────┴────────────┴─────────┘附表乙: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編號│查獲日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鑑定書證(頁碼)│├──┼─────┼─────────┼────────────┼─────────┤│①│94年7月26│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日17時30分│命之結晶1包│1包(驗前毛重0.8公克、│和醫院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驗前淨重0.48公克;驗後淨│本院卷第16-1頁)│││毒偵字第19││重0.46公克)││││54號)││││├──┼─────┼─────────┼────────────┼─────────┤│②│94年10月21│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檢驗報告│││日7時6分│命之結晶1包│1包(驗前毛重0.6公克、│(見本院卷第16-2頁│││(94年度毒││驗前淨重0.43公克;驗後淨│)│││偵字第2046││重0.41公克)││││號)││││├──┼─────┼─────────┼────────────┼─────────┤│③│94年11月4│吸食器1組│因沾有殘渣而呈毒品甲基安│同上檢驗報告│││日8時5分││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6-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④│95年1月5│殘渣袋1只│因沾有殘渣而呈毒品甲基安│同上檢驗報告│││日17時許(││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6-3頁│││95年度毒偵│││)│││字第109號││││││)││││├──┼─────┼─────────┼────────────┼─────────┤│⑤│95年2月10│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檢驗報告│││日7時7分│命之結晶4包│驗前毛重1.04公克、驗後毛│(見本院卷第41頁)│││(95年度毒││重1.02公克)││││偵字第352││││││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